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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挖矿”纠纷大数据报告

2024-08-24 13:10 72
摘要

虚拟货币“挖矿”纠纷大数据报告

 虚拟货币“挖矿”纠纷大数据报告

一、判决情况分布

1、2017-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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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数据可知,2017-2022年的64份判决书中,虚拟货币挖矿买卖相关的合同纠纷中,将近一半(53.1%)都判定为合法有效,不予受理的情形占12份,但也有18份被判决裁定认定无效,占比28.1%。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整体判决方向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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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2年-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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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2021年9月后,着重表现为2022年至今,关于此类合同的纠纷判决书呈现了数据的巨大变化,由以上数据可见,2022-2023年间的70个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纠纷中,判定合法有效的比例下降至7.1%(5个),判定为无效的比例上升至71.4%(50个),其中21.5%(15个)直接不予受理。

二、裁判情形案例分析

1、驳回起诉的案例

2021年9月之前

【(2019)粤1721民初847号】

判定要点: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案件,审理后发现该案买卖虚拟货币挖矿机与出租挖矿机产生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法院认为:原告梁晚妹与被告阳西县阳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虚拟货币挖矿机与出租挖矿机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本院已按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梁晚妹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梁晚妹仍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

2021年9月之后

【(2022)闽0424民初2153号】

判定要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了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故黄德杭起诉要求退还虚拟货币“挖矿”业务投资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1年9月15日共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也明确了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故黄德杭起诉要求退还虚拟货币“挖矿”业务投资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023)鲁02民终1578号】

判定要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投资的系与法律法规所禁止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该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相关部门清理整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经营项目存在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属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故,本案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系相关部门清理整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吴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判决无效的案例

2021年9月之后

【(2022)京03民终3852号】

判定要点:双方当事人签署《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等协议,并最终将所购买设备用于比特币“挖矿”行为,该等合同因违反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一方当事人明知监管机构禁止比特币在相关平台的兑付、交易,且数次提示比特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从事“挖矿”行为,其以保障信赖利益为由主张所签署的相关“挖矿”为目的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系列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01

原被告签署的《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交易模式的实质系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购买并管理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的“挖矿”行为,合同目的为“挖矿”,双方的交易模式属于相关监管部门管控行为。

02

根据虚拟货币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风险提示》等文件,案涉比特币为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部门多次发布文件提示消费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投资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03

“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挖矿”行为也进一步衍生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相关金融风险,危害外汇管理秩序、金融秩序,容易引发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社会稳定,相关政策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淘汰类目录。

04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署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该合同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目的进行“挖矿”,并通过电子方式转让、储存以及交易的行为,实际经济追求是为了通过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利益。在监管机构禁止了比特币在我国相关平台的兑付、交易,且数次提示比特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双方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事“挖矿”行为,原告以保障其信赖利益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023)豫16民终2506号】

判定要点:虚拟货币“挖矿”属于国家淘汰类产业,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交易视为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虚拟货币“挖矿”属于国家淘汰类产业,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买卖矿机,挖矿活动具有风险并为法律、政策所禁止,该合同应属无效,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44,796.56元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2)新23民初72号】

判定要点:违背公序良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由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成音公司仅在2019年至2021年6月两年半时间,耗电量高达68亿千瓦时,显然不利于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加之,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 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规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 “淘汰类”。在增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禁止投资。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据此,本院认定林范有、成音公司开展的比特币“挖矿”活动与上述规定相悖,亦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判定要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自承担。判决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3、判决合法有效的案例

1

2021年9月之前

【(2019)鄂0111民初3929号】

判定要点:有买卖合同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因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而案涉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比特币挖矿机虽系新兴产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或者托管,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明确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并倡导社会公众理性投资,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也仅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币或比特币挖矿机作为商品生产、持有及合法流转,且比特币挖矿机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基于此,原被告签订的《矿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已依约向被告亿科天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电费及管理费,被告亿科天成公司未尽妥善保管委托物之义务,从而导致矿机丢失,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矿机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亿科天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波矿机丢失的损失,故原告陈波主张被告亿科天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21)豫02民终2077号】

判定要点:买卖合同有效是双方自愿合意,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共同参与比特币挖矿活动,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18.7个比特币及转款690,000元,经协商,被告认可原告投资金额共计2,0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故原告许申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刘庆单方终止协议,未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2021年9月之后

【(2022)粤14民终1541号】

判定要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无效,但因此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法律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因虚拟货币“挖矿”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归纳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三、全面梳理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三)梳理排查存量项目。全面摸排本地已投产运行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项目清单,对在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等基础数据,每周实时动态更新。对大数据产业园、高技术园区内是否存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全面排查,精准区分数据中心与虚拟货币“矿场”,保证本地虚拟货币“挖矿”排查工作不留空白。

(四)梳理排查在建新增项目。在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前期工作各个环节中加大排查力度,对正在建设或准备建设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清单,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计划投产时间等基础信息。在节能审查、用电报装申请等环节加大甄别力度,保证梳理排查数据真实全面。

(五)加强异常用电监测分析。进一步开展并网发电数据、异常用电数据分析,运用技术手段监测监控,加强数据中心用电大户现场检查。加大对除来水、调度等系统原因以外的并网电厂降负荷数据监控力度,防止公用并网电厂拉专线直供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对发现的非法供电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四、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

(六)强化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能耗双控约束。将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能耗管控责任,对发现并查实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地区,在能耗双控考核中,按新增项目能耗量加倍计算能源消费量。

(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八)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强化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监管调查,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引导相关企业发展资源消耗低、附加价值高的高技术产业,严禁利用数据中心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禁止以发展数字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名义宣传、扩大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九)加强数据中心类企业信用监管。对数据中心类企业开展信用监管,实施信用承诺制,组织签署信用承诺书,自主承诺不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企业承诺内容以及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对不履行承诺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

(十)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挖矿”企业用电报装和用能。禁止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报装接电,严格用电报装业务审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供电,在办申请的报装项目一律停止办理。严格落实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严禁以网前供电、拉专线等方式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企业供电。加强用电报装业务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抽查核实。

(十一)严禁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财税金融支持。严禁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以财税、金融等任何形式支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对政府主导的产业园区,不允许引入新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五、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十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发电企业特别是小水电企业向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网前供电、专线直供电等行为。严禁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展自备电厂供电。畅通12398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等各类渠道,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对已查实非法用电的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十三)实行差别电价。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执行“淘汰类”企业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30元,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加价标准。及时更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名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差别电价政策严格执行到位,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及时足额收取加价电费。

(十四)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参与电力市场。加强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力度,对参与电力市场的企业用户加强甄别,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名义参与电力市场,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方式享受电力市场让利。已进入电力市场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需限期退出。

(十五)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一切财税支持。对地方政府已经给予税费、房租、水电费等优惠政策的存量项目,要限期予以停止和取消。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及其所在园区,不允许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禁止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和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严厉打击各类以虚拟货币“挖矿”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活动。

(十七)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限期淘汰。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对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行有序整改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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